最高检发布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甄别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王峰北京报道  对于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进行利益输送的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穿透“合法外衣”揭示行为本质?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一起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最高检发布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甄别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

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共计652人,其中,受贿罪411人,贪污罪149人,占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人数的85.89%。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专业性强、手段隐蔽,利用金融资本运作和市场交易之名实施犯罪的情形日益增多。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协同有力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稳定。

 穿透“合法外衣”

桑某是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

2009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

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

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3630万元。

2017年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

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桑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其中的1.3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

为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帮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

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

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

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要加强对金融腐败犯罪手段的分析研究,穿透“合法外衣”揭示行为本质。本案中,对于通过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等金融投融资方式收受好处,检察机关通过对协议异常性特征的分析,揭示正常投融资交易与利益输送行为的差别,准确认定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

专业性强、手段隐蔽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一般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犯罪。

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共计652人,贪贿类犯罪占比最高,其中,受贿罪411人,贪污罪149人,占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人数的85.89%。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专业性强、手段隐蔽,利用金融资本运作和市场交易之名实施犯罪的情形日益增多,与常规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相比较,金融系统腐败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身份复杂,覆盖面较广。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办案情况来看,涉案人员所在单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各大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国有金融企业,犯罪主体覆盖金融领域高级领导干部直至一线经办人员等各个层级,其中单位领导犯罪情况较为突出,这体现出金融领域各环节权力寻租空间大、监管薄弱的状况。

同时,由于国家加大对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改制重组的力度,部分金融机构由国有公司改制成为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投资主体多样、股权结构复杂,内部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招录方式各有不同,给审查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是否履行公务职责、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罪名认定等方面带来困难。

二是金融领域特有的权力和资源成为攫取私利的工具。金融领域拥有稀缺的行政权力和巨额资金配置权,权力和资本勾连纽带的机会更多,犯罪行为涉及权力寻租、内幕交易等多个方面,从职务犯罪涉及的业务范围来看,大到金融业务资质准入、公司重组上市、证券承销投资,小到每笔贷款发放、股票期货交易策略,职务犯罪案件几乎覆盖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角落。

三是犯罪手段复杂隐蔽且具有专业化特点。金融领域腐败分子很多精通监管规则,熟悉市场操作,犯罪手段从过去的直接以权谋私转化为利用专业知识、通过金融业务程序进行作案。

实践中,借用资本运作等市场行为实施权钱交易的情况也很常见,如以期权、股票发行、资产置换等市场经济手段为掩饰进行利益输送。

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部分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犯罪行为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区别等存在争议,需从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加以审查判断。

四是危害后果更严重。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与国有资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之间存在“涟漪效应”,数十万、百万的利益输送可能造成数十倍乃至更大的国有资产损失,同时金融腐败常常伴生金融违规经营、金融监管“注水”等情况,严重损害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信誉,甚至引发金融风险外溢至实体经济。

可以说,金融腐败和金融风险相互交织、相伴而生、互为因果,诱发并加剧系统金融风险。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介绍,近期,拟针对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法律适用以及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工作协作配合等问题制定具体意见,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的难点和疑点,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和工作责任落实,确保执法、司法标准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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